上班路上发生追尾,在赔偿修车费后发现竟然还有一笔“停工损失费”!那么,肇事方是否应当承担误工的赔偿责任?法院应如何认定?近日,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车主索要“停工损失费”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
2024年3月,侯鹏(化名)驾驶的货车与林杰(化名)驾驶的小型轿车,在等候信号灯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林杰的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鹏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侯鹏向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
侯鹏交由保险公司进行后续赔付处理后,便没有再跟进事故的后续情况。时隔多月,侯鹏以及保险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原来事故发生后,林杰自行将车辆运往外地进行维修,因修车时间达11天,导致其无法正常上班,林杰便将侯鹏及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赔付维修期间产生的“停工损失”,即误工费、交通损失费共计6270元。
保险公司辩称,侯鹏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仅对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林杰要求赔偿“停工损失”的诉请,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应由侯鹏自行承担赔偿“停工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杰主张的误工费、交通损失费等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林杰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依据相关法律条文可知,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者在受伤期间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若没有造成人身损害,则一般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本案中,交通事故未造成林杰人身损害,因此,林杰主张“停工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但林杰将受损车辆送往外地维修确需消耗一定过路费及燃油费,属于维修车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车辆维修期间也会产生一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法院结合林杰车辆维修时间及当地交通价格水平,酌情支持林杰因维修车辆产生的过路费、燃油费及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合计831元。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车辆如何施救和维修,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即在同等条件下,施救和维修要就近处理,避免增加不必要的费用。
异地维修产生的额外费用能否予以赔偿,关键在于当事人选择在异地维修是否遵循了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即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害后,首选当地维修,如当地不能维修或受维修技术限制可就近选择异地维修;又如当事人在外地发生事故,为避免后期产生额外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综合考虑回当事人住所地维修更具合理性的情况下,也可选择异地维修。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