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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停车管理条例》

2025-04-18   来源:   作者:  

《贵港市停车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29日贵港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停车供给结构,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提高城市治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车辆停放等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等车辆停车管理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包括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路外公共停车设施、路内停车泊位。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是指依据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标准所附设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以及相关配套设施。 

路外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和在人行道边线至建(构)筑物之间临时设置的,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以及相关配套设施。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以内划设的,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泊位。 

第四条 停车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建管并重、社会共治、便民利民的原则,建立以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供给体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市停车管理工作,建立协调机制,统筹安排和保障停车设施建设的资金、用地指标,制定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政策。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停车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停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并负责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做好业主共有区域的停车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大数据发展和政务以及消防救援、供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 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 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县(市)的停车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专项规划应当科学测算停车需求,统筹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综合交通影响评估结果,合理布局和配置停车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或者修编本市、县(市)建设项目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的制定、修编应当征求各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建设公共停车设施应当结合新能源车辆发展需求、停车设施规模以及用地条件, 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建设新能源车辆专用充能停车泊位、充能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既有公共停车设施具备建设安装条件的, 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依法可以改造新能源专用充能停车泊位、充能设施。 

既有固定车位具备建设安装条件的,居民个人依法可以改造自用新能源专用充能停车泊位、充能设施。 

改造的新能源专用充能停车泊位、充能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充能安全。 

对于改造新能源专用充能停车泊位、充能设施的,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供电等部门应当加强服务指导。 

第十条 下列已建建设项目未达到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但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除外: 

(一) 火车站、客运站、港口码头等城市公共交通枢纽; 

(二) 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 

(三) 商场、集贸市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 对外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第十一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设置限时停车泊位,在显著位置公布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规停放处理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车行道两侧,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因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建设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统筹利用小区内共有场地、道路等设置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以下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 

(一) 利用城市道路、体育场馆、广场、公园、人防工程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停车设施; 

(二) 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等集约化、智能化停车设施; 

(三) 利用自有或者享有使用权的储备建设用地、空置用地、闲置建筑等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利用城市道路、体育场馆、广场、公园、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府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平台,向社会提供实时泊位、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公共停车设施,根据需要采取市场化运营模式的,依法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停车设施经营者进行经营和管护。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经营和管护。 

第十七条 停车设施使用实行服务收费的, 应当根据停车设施性质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免费和收费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白天高于夜间实行差别化收费。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并接受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监督,未提供停车服务的不得收费。 

实行停车服务收费的,应当明确免费停车时长和超出免费停车时长后的收费标准,以及连续停放的每日最高限额价。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设施,应当在特定地段、特定时段实行低收费或者免收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 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将内部的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实行错时共享停车的,应当制定错时共享停车规则,在显著位置公布停放时段、停放区域、违规停放处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引导住宅小区制定管理规约,对车辆停放进行约定,明确对占用他人停车位、公共停车设施等违反管理规约停放车辆的处置方式,规范停车秩序。 

第二十一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 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三) 在显著位置公布停车设施场所名称、开放时间、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计费方式、泊位数量以及服务和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四) 按照标准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五) 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路内停车泊位提供给单位或者个人固定使用; 

(六) 依法将停车相关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平台; 

(七)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持续占用同一免费停车泊位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持续占用同一免费停车泊位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